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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九届第十一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1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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