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和招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在项目审批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已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需要征用建设用地的,已经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
上述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其他特殊要求等原因,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条件限制的;
(三)招标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相称的;
(四)采购规模小或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
(五)从事科研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