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所取得的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地质灾害预报工作的需要,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经费。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难以认定是人为诱发或者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属于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向自治区申请立项,属于国家管理的项目,向国家申请立项,并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