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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4日

             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置的市、镇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配合。
  依法成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建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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