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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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