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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注:本条中关于“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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