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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5日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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