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暂不付表决,经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讨论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的成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的修改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成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