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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六)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七)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
  (八)其他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决定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5日前,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本村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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