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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2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 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和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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