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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0修正)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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