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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2000修正)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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