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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进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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