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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修正)

  第三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 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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