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热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依照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的报酬由企业按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报酬支付。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续签。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当事先和企业协商,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按时足额向工会拨交经费。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开业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交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督促企业或者组织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交、欠交工会经费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宣传工会、劳动等法律、法规,组织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为私营企业工会工作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