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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失效]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会员会籍管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选举产生。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应当报上级工会批准。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三至五年;闭会期间出缺的,可以补选。
  第十条 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女职工和特殊职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和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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