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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度。
  前款所称的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并提出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景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备、设施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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