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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报告时,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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