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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确实不能采取前款规定的票款分离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收取,定期集中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但在部门和单位内部应当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新的机构,其经费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审批机关在批准设立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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