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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设立和确定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外,设立新的地方政府性基金,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上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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