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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未设和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案件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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