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一)组织经纪执业资格考核,颁发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
  (四)制定经纪执业准则,进行执业经纪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五)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执业活动中的纠纷;
  (六)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七)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八)对执业经纪人的违法行为,向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一年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对经纪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纪组织侵犯执业经纪人合同签名权或者经纪合同上未附执业经纪人签名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