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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三条 执业经纪人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执业经纪人有中止经纪业务并建议终止经纪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在经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执业经纪人应当据实介绍经营业绩,并在执业服务说明材料上署名。
  第二十六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六)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执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市执业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五章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执业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市社团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加入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经纪组织可以加入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会员按照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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