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享受误工补贴。享受的人数及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享受误工补贴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生育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五)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其他行为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三个月内进行。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各下属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会计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任用。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法定会计资格的,可以兼任会计。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得兼任会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便于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将本村村民分设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和撤换。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办理本村民小组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培训,并负责解决所需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