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召集村民代表开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前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及时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开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开会。
第十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依法进行换届选举。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二)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够带领群众勤劳致富,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
(四)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