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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除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十九条所列事项外,开展下列工作: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报告;
  (三)评议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讨论、制定计划生育方案;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开会决定的事项;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在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民会议的组成及职权,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村民的权利与义务;
  (二)土地管理、承包费的收缴和使用、生产服务、财务管理、村办企业管理;
  (三)社会治安、邻里关系、婚姻家庭、敬老养老、计划生育及档案管理;
  (四)科技文化教育、法制道德教育、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和封建迷信等;
  (五)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范的其他内容。
  村规民约的内容由村民会议依法讨论决定。
  第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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