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而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或者受援后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通过多渠道筹集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