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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失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第七条 前条所列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范围的法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代理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无国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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