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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承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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