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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0〕10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30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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