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