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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修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征地费用:
  (一)向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
  (二)向被征地上的房屋、青苗等附着物的所有人支付有关的补偿费;
  (三)向被征地的农村村民支付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征地费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期限和方式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并实施耕地开垦方案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征用菜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用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因依法转让房地产等情形随之发生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乡(镇)村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共同兴办乡(镇)村企业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区或者中心村范围内进行,并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但因乡(镇)村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股份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使用其宅基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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