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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修订)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调整。
  第十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或者本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利用的现状,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四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并下达各区(县)分解计划指标。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解计划指标,合理安排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无农用地转用指标或者超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无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或者超出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未完成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或者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同等数量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并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使用功能和国家有关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土壤耕作层。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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