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长期照料,要求将其户口迁移本市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对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等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对未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第
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