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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0)[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2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8日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0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鼓励公民和经济组织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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