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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当前节约用水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节约用水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市水利局依据本市水资源情况,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用水计划。各级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向各用水户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有利于节水的科学水价体系,对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的用水实行不同的水价。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
  第六条 对年度用水计划外的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本市逐步实施用水定额管理。市水利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研究制定各行业用水定额指标,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先征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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