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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 (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 (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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