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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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