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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

  (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第十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三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四章 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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