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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1日)废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7〕232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我院将《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京高法发〔1994〕169号)修订为《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1997年5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11次审判委员会通过)

  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
  1、普通刑事案件,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案件;
  3、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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