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后,新的下岗职工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通过劳动力市场实行再就业。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符合离岗退养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订立有关协议。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应按不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代为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费。改制为非国有独资企业的,上述费用从原企业国有资产中提留。
第十四条 企业改制时,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经协商,可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订立“双缴”协议,即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包括应由职工本人交纳的部分)至法定退休年龄,职工个人不缴费。缴费标准按企业参保的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加省养老保险统筹的,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确定,每年按7%的比例递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按相应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账。
尚未开展医疗保险统筹的市、县,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提取后暂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方案实施后,统一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实行“双缴”的职工,企业原则上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今后职工重新就业,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计入职工个人账户,但不得重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后,必须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社会保险费。
离开改制企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可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接续手续。职工原有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与续缴年限累计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6级的伤残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企业确实无法安排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企业破产政策及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从国有资产中一次性提取有关费用,划给社会保险机构,由该机构负责发放。1-6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与企业工伤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