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与改制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采取以下方式:
(一)改制后仍为国有独资企业且原劳动合同续签的,企业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职工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今后职工离开企业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二)改制后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的企业,应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改制为国有持股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前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选择第一种方式的,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在国有资产中作相应提留,由改制后的企业有偿使用;留用职工改制前后的工龄分段计算。今后职工离开企业时,原提留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以货币形式支付。
第八条 对未与改制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改制前12个月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最高不超过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2倍;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职工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1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职工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条 改为股份制的企业,职工按规定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经本人同意,可以作为入股的股本金。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与留用职工享有同等入股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矿产、关闭、解散、撤销时,应根据职工分流安置的不同途径,办理转换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根据职工工作年限等因素计发。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还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三期”间的工资。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应继续履行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订立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自愿解除协议并终止与企业劳动关系的,除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允许一次性支付其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剩余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下岗职工在协议期限内,达到离岗退养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