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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0修正)

  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
  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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