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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在监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参加被监察单位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单位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十六条 (被调查者的义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回答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的与劳动监察有关的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年度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公告,并按照规定的年度检查范围和年度检查程序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十八条 (举报事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接待室,并将举报电话号码和举报接待室地址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 (阻挠劳动监察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现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拒绝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者的。
  第二十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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