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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第十条 (立案的终止)
  劳动监察机构对于立案监察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一条 (指定处理和移送处理)
  劳动监察大队对影响重大的立案监察事项或者跨辖区的立案监察事项,应当提请劳动监察总队处理。
  劳动监察总队有权处理劳动监察大队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指定劳动监察大队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日常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日常监察时,可以要求:
  (一)用人单位就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对与劳动监察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十三条 (立案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立案监察时,除可以采取日常监察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执行公务的规定)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监察通知书。
  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
  劳动监察人员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禁止性规定)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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