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从2001年起实行联合检查制度。两省毗邻各县(市)所管辖界线段,两年进行一次联合检查;两省每三年进行一次行政区域界联合检查;如需临时性联检,由双方商定。联合检查工作由双方轮流牵头,第一次联合检查工作由贵州方牵头。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具体时间由双方商定。边界线联合检查完成后,双方共同将检查报告呈报两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地、县分级管理负责制。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联检工作和涉及边界线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处理以及重大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处工作,由两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两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及界线其他标志物的日常管理维护和界线联检工作,由毗邻各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两省边界地区群众如因对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不一致而发生群众纠纷或争端,由双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部门本着稳定边界、顾全大局、加强民族团结的原则及时处理。
双方对已经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因认定不一致而发生边界纠纷时,由双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组织调处;双方县一级无法解决时,报请双方上一级直至两省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调处;两省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仍认定不一致时,上报两省人民政府决定或报民政部给予调处。
边界争议和纠纷发生时,双方应做好自己一方群众思想工作,稳定边界形势,安抚群众情绪,互通情报信息,共同采取措施化解、缓和群众矛盾。
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部门联合对纠纷或争端情况进行调查时,可商请双方上一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违反两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本协定有关规定,蓄意挑起边界争端,聚众闹事,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移动、损坏、盗窃界桩及破坏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由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在原位无偿修复或重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行政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协定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擅自进入对方行政区域,进行开发、使用和破坏资源,进行有关设施建设,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由两省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核定的价值承担两部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