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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7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驶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领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不依法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驶行政监察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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