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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应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地名设置的密度应适当、合理,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市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语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予更名。
  第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地名命名规定的属于政府投资的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可实行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随意更改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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