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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户籍证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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