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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9日)修正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8号)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9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10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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